我国首部关于国家公园的专门立法。它以 7 章 63 条,为「最重要、最独特、最精华、最富集」的国土空间立下刚性边界,也第一次用法律语言回答了生态旅游「能不能做、在哪里做、怎么做」。
Overview
2013 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「建立国家公园体制」,2015 年启动试点,2021 年正式设立第一批 5 个国家公园——但国家层面长期没有专门立法,国家公园作为最重要的自然保护地类型「法律地位不明确」。这部法填补的正是这个空缺。
由国务院批准设立,以保护具有国家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为主要目的,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地和海洋区域。
国家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,设立国家公园后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地整合或撤销,避免「一块地多顶帽子」。
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,一般控制区严格限制人为活动,并首次以法律条文列出允许开展的活动清单。
中央主管部门+有关部门+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+地方政府四方职责法定化,跨省域设立工作协调机制。
生态管护岗位优先聘用当地居民,鼓励原有居民参与经营性服务,设立免费开放日,特殊群体免票或优惠票价。
从 2000 元到 500 万元罚款,按「一般违法—违法建设—造成生态破坏」三级递进,并衔接民事与刑事责任。
Timeline
这不是一次孤立的立法,而是一条从「党中央决策 → 体制改革 → 试点探索 → 制度总结 → 法律固化」的完整链条。
「建立国家公园体制」首次提出
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任务之一写入党的决定,国家公园从概念进入国家议程。
国家公园体制试点正式启动
在三江源、大熊猫、东北虎豹、海南热带雨林、武夷山等地开展体制试点,探索统一管理、分级事权、社区共管等机制。
中办、国办印发《建立国家公园体制总体方案》
明确国家公园建设的总体要求、主要目标与统一规范高效的管理体制框架。
《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》
确立「国家公园—自然保护区—自然公园」三类自然保护地体系,明确国家公园的主体地位。
第一批 5 个国家公园正式设立
三江源、大熊猫、东北虎豹、海南热带雨林、武夷山,保护面积达 23 万平方公里。
《国家公园空间布局方案》印发
遴选 49 个国家公园候选区,总面积约 110 万平方公里,勾勒出全世界最大国家公园体系的蓝图。
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
草案共 7 章 62 条,随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。
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二次审议
增加「根据宪法」立法依据、跨省域统筹协调与协同立法、专业人才培养、原有居民与企业影响评估等规定。
第十七次会议三审表决通过,国家主席签署第五十三号主席令公布
定稿 7 章 63 条。
法律生效
国家公园的设立、保护、管理、共享、监督全面进入法治化轨道。
Structure
全文 63 条,重心明显落在「保护和管理」(15 条)上——这符合「生态保护第一」的立法基调;而「参与和共享」独立成章(9 条),是这部法律最值得旅游与人地关系研究者关注的部分。
立法目的、国家公园法定定义、基本原则、管理体制、标准体系、人才培养、宣传教育、国际合作。
空间布局方案与候选区遴选、设立程序、命名规范、范围划定、分区、勘界与界线标志、统一标志保护。
一体化保护、总体规划、确权登记、监测网络、专项保护、修复与外来物种防控、分区活动清单、季节性差别管控、巡护与应急。
公众参与、社区协商、生态管护岗位、集体土地权益、公共服务体系与访客管理、经营性服务、门票与免费开放日、志愿服务。
多元化资金保障、社会力量支持、生态产品价值实现、生态保护补偿、野生动物致害补偿、监督检查措施、考核评价与约谈。
公职人员责任、界线标志、核心保护区与一般控制区违法活动、原有居民超规模活动、未采取防护措施、执法协作、民事与刑事责任。
授权省级人大制定具体办法、开展区域协同立法;本法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。
先立边界(分区管控),再开通道(参与共享),最后配资源与追责(保障监督+法律责任)。保护是前提,共享是目的。
Core Systems
本法所称国家公园,是指由国务院批准设立,以保护具有国家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为主要目的,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地和海洋区域。
配套原则(第 4 条):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,践行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」理念,坚持生态保护第一、统筹保护和发展,坚持国家代表性和全民公益性,坚持因地制宜、突出特色,构建政府主导、多方参与、社会共享的机制。
第 12—15 条。特别注意第 13 条对「原有居民、企业生产生活影响评估和解决方案」以及「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建设项目分类处置、有序退出、合理补偿」的硬性要求——这直接关系到既有旅游项目的存续。
第 16 条确立分区,第 27、28 条给出「负面清单+正面清单」的活动规则。这是全法对旅游活动约束最直接、也最具操作意义的条款群。
第 27 条:除下列四类活动外,一律禁止。
注意:核心保护区的清单里没有旅游。任何面向访客的游憩、住宿、观光项目在核心保护区都不具备合法性基础。
第 28 条:采用「正面清单」立法技术,清单之外即违法。
第 40 条进一步限定:一般控制区可依国土空间规划划定适当区域、设置必要辅助设施,为科学研究、科普宣传、生态旅游、教育文化体育等提供支持。
对生态过程、保护对象生息繁衍有明显季节性规律的区域,经科学论证、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,可实行季节性差别管控(第 31 条)。
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可对一般控制区规定差别化管控措施——为分区内「再分区」留出制度空间(第 31 条)。
管理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明确相关活动的边界、强度及应采取的防护措施,并征求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意见(第 30 条)。
第 6 条以四层主体界定职责,核心是解决自然保护地长期存在的「多头管理、权责交叉」问题。
配套制度:标准体系(第 7 条)、科技与人才培养(第 8 条)、宣传教育与国家公园文化(第 9 条)、表彰奖励(第 10 条)、国际交流合作(第 11 条)。
Chapter 04 · 参与和共享
国家公园不是简单「圈起来」的无人区。法律用 9 个条文,为公众参与、社区收益、特许经营、门票公益性和访客管理搭起了制度骨架——这恰好是生态旅游的全部关键变量。
Guarantee
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元化资金保障制度,按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预算;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、捐赠、资助等方式支持。
鼓励创建国家公园特色生态产品区域公用品牌,支持生态资源权益依法参与市场交易,拓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。
健全补偿机制,根据规模和管护成效合理确定财政转移支付规模,并推进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。
因保护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,造成人员伤亡、农作物或其他财产损失的,由地方政府依法补偿,中央财政按规定补助;可推动保险机构开展致害赔偿保险。
可现场检查、检验检测抽样取证、查阅复制与封存资料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;出示执法证件,被检查方不得拒绝阻碍;不属本部门权限的及时移交。
建立保护和管理成效考核评价制度,结果纳入相关考核评价体系;对保护工作不力、问题突出的地方政府,上级政府可约谈其负责人。
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,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;管理机构应依法及时公开工作情况,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。
区域内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,将国家公园作为独立登记单元——这是后续生态补偿、权益交易、社区协商的产权基础。
加强监测网络体系建设,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、共享和综合应用,全面掌握生态系统构成、分布、动态变化与生物多样性状况。
Liability
法条采用「一般违法 → 违法修筑设施或工程建设 → 造成生态破坏」三级递进结构,且核心保护区的处罚强度普遍高于一般控制区。下图按金额数量级排列(注意:横轴为对数刻度,用于展示量级差异)。
上述违法行为按有关规定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处罚,并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;破坏自然资源或污染环境、破坏生态的,依法承担民事责任,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,并可就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开展区域协同立法——为跨省域国家公园(如大熊猫、东北虎豹)的统一规则提供通道。
Tourism Perspective
如果只把《国家公园法》当作一部「环保法」,会严重低估它的产业含义。在我看来,它实际上是中国自然类旅游供给的一次制度性重构——它重新划定了谁可以在哪里、以什么方式、为谁经营「自然」。以下是我读完全文后的九点判断。
此前讨论国家公园旅游,最大的不确定性是「能不能做」。第 28 条把「科普宣传、生态旅游、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」明确列入一般控制区允许清单,第 40 条又给出「可划定适当区域、设置必要辅助设施」的操作口径。这意味着:生态旅游从「政策默许」升级为「法律授权」,但同时也被法律锁死在一般控制区之内。与之相对,核心保护区第 27 条的四种例外里完全不含旅游——边界是刚性的。
传统景区遵循「资源—产品—客流—门票」的线性变现逻辑;而这部法律的排序是「保护目标 → 允许活动 → 必要设施」。第 40 条第 4 款一句「不得开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、旅游等项目」,等于给所有旅游产品设置了以保护目标为原点的合规校验。项目的正当性不再来自市场需求,而来自它与保护目标的一致性。
第 42 条明确: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以及景区内游览场所、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,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;特殊群体免票或优惠;鼓励设立免费开放日。三管齐下,门票的自由定价空间基本关闭,价格的公益性被法定化。
第 40 条要求管理机构「合理确定访客容量,明确访客行为规范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,完善访客安全保障和紧急救助等相关机制」。世界上主流的保护地承载力管理工具——LAC(可接受改变的极限)、VERP(访客体验与资源保护)、ROS(游憩机会谱)——第一次在中国法律文本中获得了对应落点。
第 38 条「生态管护岗位应当优先聘用当地居民」,用强制性表述替代了过去的「鼓励」;第 36 条要求管理机构主动与原有居民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、周边居民和企业沟通协商;第 41 条明确鼓励原有居民参与经营性服务;第 39 条要求依法维护集体所有土地权利人的权益。
第 46 条鼓励创建国家公园特色生态产品区域公用品牌,支持生态资源权益依法参与市场交易。结合第 47 条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来看,立法者显然希望形成「保护投入 → 生态增值 → 价值兑现 → 反哺保护」的闭环。而在这个闭环里,旅游(生态体验、研学、康养、自然教育)是最容易形成市场现金流的一环。
第 48 条建立野生动物致害补偿机制:人员伤亡、农作物或其他财产损失由地方政府依法补偿,中央财政按规定补助;并可推动保险机构开展致害赔偿保险。表面上看这是农业与民生条款,但对野生动物观赏旅游(wildlife tourism)意义重大——它缓解了「保护动物、损失自担」的社区抵触,为大型兽类观赏产品争取了社会许可与容忍度。
作为研究者,我更关注法条留下的裁量空间与制度留白:
① 「与保护目标不一致」缺少统一的判定标准,实际由管理机构的判断与地方博弈决定,存在标准碎片化风险。
② 第 41 条特许经营「具体办法」尚待出台,准入条件、期限、收费方式、退出机制均未明确,市场主体处于观望期。
③ 访客容量「合理确定」无技术规范,易导致各地标准悬殊、难以横向比较。
④ 政府定价下,高品质生态体验的投入回报机制不清晰,可能抑制优质供给,形成「低价—劣质—拥挤」的低水平均衡。
⑤ 免费开放日的增量成本由谁承担,能否与「以财政投入为主」的资金机制有效衔接,尚无答案。
⑥ 空间泄漏效应(leakage):核心区严管可能把旅游压力外推至一般控制区与公园周边,第 37 条的周边社区规划能否接住这股压力,是关键变量。
⑦ 与《旅游法》《自然保护区条例》《风景名胜区条例》等现行规范的衔接与冲突消解,需要后续配套法规完成。
1. 访客容量测算与配额管理:面向中国国家公园的承载量技术规范研究(含季节性差别管控下的动态配额)。
2. 特许经营制度设计:准入标准、绩效评价、社区优先与公平分配的机制比较研究。
3. 生态旅游产品的价值实现与核算:生态体验产品如何计入生态产品价值实现,是否存在可复制的核算框架。
4. 社区利益联结与公平性:生态管护岗位、特许经营中的居民获益结构与收入分配效应。
5. 自然教育体系与研学课程开发:结合第 35 条公众教育与第 40 条公共服务,研究国家公园研学产品的标准化与市场化。
6. 门票定价的公益性与经营性张力:政府定价约束下的资源配置效率与供给质量实证研究。
此外,跨省域国家公园的区域协同立法与旅游协同治理(第 62 条)是一个制度创新的富矿。
把法条翻译成具体的「能做 / 不能做」,便于项目管理与课程教学使用。
| 事项 | 核心保护区 | 一般控制区 | 依据 |
|---|---|---|---|
| 观光、游憩、门票型旅游景区 | 禁止 | 仅限生态旅游等公共服务活动,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| 第 27、28 条 |
| 生态旅游、科普宣教、研学与自然教育 | 禁止 | 允许 | 第 28 条 |
| 访客设施、辅助设施设备建设 | 禁止 | 依国土空间规划划定适当区域、设置必要辅助设施 | 第 40 条 |
| 经营性服务(住宿、餐饮、导览等) | 禁止 | 由管理机构以竞争性方式选择服务提供者 | 第 41 条 |
| 门票及游览场所、交通工具收费 | — | 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;特殊群体免票或优惠 | 第 42 条 |
| 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、旅游项目 | 禁止 | 禁止 | 第 40 条 |
| 商业性使用国家公园统一标志 | 禁止 | 禁止(未经发布机构同意) | 第 19 条 |
| 使用界线标志(界碑、电子围栏等) | 不得损毁、涂改、遮挡、擅拆擅移 | 不得损毁、涂改、遮挡、擅拆擅移 | 第 17、54 条 |
《国家公园法》把中国的自然类旅游从「产业议题」正式抬升为「法治议题」。它用分区管控划定了旅游的物理边界,用特许经营设定了旅游的准入规则,用政府定价与免费开放日锁定了旅游的公益属性,又用社区优先、生态产品与补偿机制打开了旅游的价值通道。
对旅游管理专业而言,这既是研究对象,也是职业赛道,更是一次方法论升级的契机——未来真正稀缺的,不是会做营销和运营的人,而是能在生态阈值、社区利益与访客体验之间找到那个可测量、可执行、可持续的平衡点的人。而这部法律,恰好把那个平衡点写成了必须回答的考题。
Quick Index
| 主题 | 条文 | 要点 |
|---|---|---|
| 立法目的 | 第 1 条 | 保持重要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和完整性,建设生态文明,根据宪法制定 |
| 国家公园定义 | 第 2 条 | 国务院批准设立;保护具有国家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;特定陆地和海洋区域 |
| 主体地位 | 第 3 条 | 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,实行严格保护 |
| 基本原则 | 第 4 条 | 生态保护第一、统筹保护和发展;国家代表性和全民公益性;政府主导、多方参与、社会共享 |
| 统筹协调与规划衔接 | 第 5 条 | 加强统筹协调、完善支持政策;将国家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|
| 管理体制 | 第 6 条 | 统一规范高效;四方职责;跨省域工作协调机制 |
| 标准体系 | 第 7 条 | 建立健全国家公园标准体系,制定并适时修订相关标准 |
| 空间布局与候选区 | 第 12 条 | 编制空间布局方案、遴选候选区,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|
| 设立程序 | 第 13 条 | 省级政府前期工作、影响评估与公示、项目分类处置退出补偿、主管部门评估、报国务院批准 |
| 命名规范 | 第 14 条 | 符合命名规范与地名管理规定;一般不使用行政区划名称 |
| 自然保护地整合 | 第 15 条 | 全部划入的不再保留;部分划入的整合或撤销 |
| 分区管控 | 第 16 条 | 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 |
| 界线标志 | 第 17 条 | 勘界并设置界碑界桩、电子标识或电子围栏;禁止损毁、涂改、遮挡、擅拆擅移 |
| 范围与分区公布 | 第 18 条 | 由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,并与有关部门共享坐标信息;变更名称、调整范围或分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|
| 统一标志 | 第 19 条 | 全国统一标志受法律保护;未经同意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 |
| 一体化保护 | 第 20 条 | 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,整体保护、系统修复、综合治理 |
| 总体规划 | 第 21 条 | 管理机构编制,省级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主管部门批准实施,应向社会公开 |
| 日常保护管理制度 | 第 22 条 | 健全完善规章制度,加强日常保护和管理;区域内单位、个人及进入人员应接受管理机构管理 |
| 确权登记 | 第 23 条 | 将国家公园作为独立登记单元统一确权登记 |
| 监测网络 | 第 24 条 | 加强监测网络体系建设,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 |
| 专项保护与文化协同 | 第 25 条 | 分类制定保护和管理目标开展专项保护;建立协同保护制度,统筹自然生态保护与文化遗产保护 |
| 修复原则 | 第 26 条 | 坚持自然恢复为主;防范外来物种入侵 |
| 核心保护区活动清单 | 第 27 条 | 四类例外之外禁止人为活动 |
| 一般控制区活动清单 | 第 28 条 | 五类允许活动,含科普宣传、生态旅游、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 |
| 原有居民生产生活 | 第 29 条 | 不超出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;确需迁出的由地方政府妥善安置 |
| 活动边界与强度 | 第 30 条 | 应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不利影响;管理机构明确边界、强度与保护性措施 |
| 季节性差别管控 | 第 31 条 | 可实行季节性差别管控;总体规划可对一般控制区规定差别化管控 |
| 定期科学评估 | 第 32 条 | 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进行科学评估,并依法公布 |
| 巡护与应急 | 第 33、34 条 | 日常巡护制度;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应急保障 |
| 公众参与与教育 | 第 35 条 | 鼓励公众参与,开展多种形式自然和生态环境保护教育 |
| 社区协商与生态产品 | 第 36 条 | 与原有居民、集体经济组织、周边居民和企业沟通协商,支持其提供生态产品和服务 |
| 周边社区 | 第 37 条 | 共同保护周边自然资源,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建设周边社区 |
| 生态管护岗位 | 第 38 条 | 应当优先聘用当地居民 |
| 集体土地权益 | 第 39 条 | 依法维护权利人权益,引导多元主体参与建设和保护 |
| 公共服务与访客管理 | 第 40 条 | 完善公共服务体系;合理确定访客容量与行为规范;无障碍服务与安全保障;不得开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|
| 经营性服务 | 第 41 条 | 竞争性方式选择服务提供者;鼓励原有居民参与;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|
| 门票与优惠 | 第 42 条 | 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;特殊群体免票或优惠;鼓励设立免费开放日 |
| 志愿服务 | 第 43 条 | 鼓励志愿服务;管理机构可招募志愿者并做好培训与保障 |
| 资金保障 | 第 44、45 条 | 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元化保障制度;鼓励基金、捐赠、资助 |
|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| 第 46 条 | 区域公用品牌创建;生态资源权益依法参与市场交易 |
| 生态保护补偿 | 第 47 条 | 合理确定财政转移支付规模;推进市场化补偿 |
| 野生动物致害补偿 | 第 48 条 | 地方政府依法补偿、中央财政补助;推动致害赔偿保险 |
| 监督检查措施 | 第 49 条 | 现场检查、检验检测抽样取证、查阅复制封存、查封扣押 |
| 举报与社会监督 | 第 50、52 条 |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;管理机构依法及时公开工作情况 |
| 考核与约谈 | 第 51 条 | 保护和管理成效考核评价制度;对问题突出的地方政府负责人约谈 |
| 公职人员责任 | 第 53 条 | 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 |
| 罚款梯度 | 第 54—58 条 | 2000 元至 500 万元,按情形与分区递进 |
| 不服从管理 | 第 59 条 | 管理机构有权劝阻、制止;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|
| 执法协作与责任衔接 | 第 60、61 条 | 管理机构处罚并建立执法协作;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 |
| 地方立法与协同立法 | 第 62 条 | 省级人大制定具体办法;可开展区域协同立法 |
| 施行日期 | 第 63 条 | 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|